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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针对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书解读: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作者吴硕;李泽民、韩武斌;

吴硕区块链编辑由作者独家授权

近期,虚拟货币挖矿的虚拟货币交易出现了一波监管“动作”,但目前还没有官方的法律文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作为《意见》)成为第一部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书。本律师将对《意见》中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规定一一讲解。

参与虚假交易境外虚拟货币的作恶者将面临处罚

《意见》第三部分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与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对境外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诈骗金额难以确定。核实,但诈骗金额难以核实,但离境后30多天前往境外诈骗犯罪窝点。或者一年内多次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他们在国外从事合法活动。

该规定将消除对参与境外虚拟货币造假诈骗的刑事处罚监管的“漏洞”。

众所周知,在海外建立了很多服务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和资金支付平台。为在中国发行虚拟货币而设立的主要组织者和实际控制人,以及组织虚拟货币合约交易的欺诈平台。侦查机关难以找到相关证据定罪处罚国内人员。

《意见》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多次出国参与虚拟货币诈骗,无论其扮演什么角色,都可以以诈骗罪定罪。然而,这是一个推定原则。申请的前提是有人在国外骗了犯罪窝点。这里的犯罪窝点通常是指犯罪地点,但不能这样理解。否则,去过某个国家的人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窝点。那么这里的犯罪窝点应该理解为海外某地固定的诈骗犯罪地点。

因此,该意见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合法活动的人提供了例外。此项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在实践中扩大犯罪窝点的范围。

二、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等资金账户实施虚拟货币犯罪的,将受到处罚。

《意见》第七部分规定,下列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可视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买卖​​并租用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出售或出租给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甚至收取非法资金,进而进行虚拟货币交易。

在此之前,虽然这种做法也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但出售、出租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往往被视为“支付结算”协助,但事实上,在互联网上,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被认为是“支付结算”。这是对“支付和结算”含义的误解。有的法院甚至将提供支付结算协助解释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户以协助他人支付结算。

本《意见》明确,购买、出售、租用信用卡、银行账户和非银行支付账户,不属于“支付结算”协助,而是其他协助行为。这意味着意见后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对“付款结算”的帮助。如果意见前的行为没有被判决,意见中的行为人可以解释有利于行为人。

同时,《意见》对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的虚拟货币犯罪规定了更具体的标准。在“主观认识”层面,打破了“推定”标准关于虚拟交易的法律,即意见之八: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关于虚拟交易的法律,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人应当购买、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互联网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的手机卡、交通卡、上述第 7 条规定的等。物联网网卡等,结合犯罪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等主客观因素,如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的时间和方式等或协助、获利情况、肇事者供述等,应充分查明。

这就是说,办案机关在认定主观“知”时,要注重综合认定。除非第二段可以用来推定知道,否则推定标准不能首先适用。即购买、出售、出租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或非法开立、出售、出租他人的手机卡或信用卡、银行账户或非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使用银行账户或非银行支付账户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便,可查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解释》条11条第7款规定“其他足以证明行为人知道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3和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人、数字钱包平台在内的交易商可以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但如果明确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并继续交易,将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意见》第十部分,电商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信用卡等,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明确告知游戏设备和其他经销商认为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并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协助信息网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首次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其中,成为第一个规范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然而,该规定也是第一个给出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商身份的司法文件。按照规定,有两点需要说明。如果从字面上看,凡是能卖出虚拟货币并赚取利息的主体都可以称为交易者,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接收方、数字钱包平台等;其次,可以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从这个角度来说,符合虚拟货币是个人可以自由交易的虚拟商品的定位。

据此,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收款人、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交易商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不构成犯罪嫌疑,除非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犯罪调查过程中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但律师认为,虚拟货币交易者的范围还需相关法规进一步明确,否则会出现判定差异。

承兑人和套利者很快将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故意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意提取或者提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符合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或者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他们不知道(2)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以显着价格进行财产转换和套现)有别于市场(3)协助财产转换或转让,收费明显高于市场上的“服务费”。有上述行为,提前串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法律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众所周知,虚拟货币交易包括赚取差价的“搬砖”业务和卖出货币的承兑业务,体现在货币交易和法币交易中。在这个过程中,利用虚拟货币在不同平台、不同时间段获取价格优势,“低买高卖”套利点差获利。如果这种价差被认为是以与市场明显不同的价格进行交易,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变相隐匿犯罪所得。

如果承兑人与电信网络骗子协商,帮他将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到指定的钱包地址,不仅存在掩盖和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风险,但也有串通诈骗罪的风险。风险。

综上所述,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是首部打击虚拟货币交易司法文书的法规,区分销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和“支付结算”的帮助,创新提出虚拟货币交易商的概念,潜在的预示着虚拟货币交易的发展 非刑事处罚。

不过,《意见》也将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主体纳入打击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诈骗等犯罪风险。 《意见》的出台仍是国家继续打击虚拟货币交易、防范金融犯罪风险的具体举措。

相信未来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文件会陆续出台,也期待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打击虚拟货币交易参与者,提供底线参考标准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参与者的合规建设。